(2011)莱州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旭强、刘彦君、王宝先与叶志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强,刘彦君,王宝先,叶志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旭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彦君,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王宝先,男,192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有艳、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志罡,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强、刘彦君、王宝先与被告叶志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杨、孙有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王梅受雇于被告,在莱州市柞村镇大台头村为被告盖别墅。二楼阳台上的吊运机在上吊水泥时,支架突然歪倒,王梅和吊运机同时跌落下来,造成王梅骨盆骨折及左腓总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的经济损失为98115.70元,其中医疗费65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2.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115.7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雇用王梅。2009年春天,被告准备在大台头村盖二层楼,经王晓明联系将二层楼的工程由刘旭强承揽,被告提供原材料,负责水、电路通,由刘旭强提供设备、人员,到2010年2月11日被告共支付给刘旭强包清工的费用是72000元。王梅的受伤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旭强、刘彦君、王宝先分别是王梅的丈夫、女儿、父亲。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叶志罡在莱州市柞村镇大台头村建造二层小楼,王梅在该工地的二楼阳台上用吊运机调运水泥时,吊运机突然歪倒,王梅和吊运机从二楼跌落到地面,王梅受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梅是受何人雇用,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庭审中王梅称,自己是受被告雇用,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否认雇用过王梅,主张王梅受伤与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受雇过程产生争议,现分述如下:王梅称,自己的四姐王秀艳和被告的外甥王晓明都在莱州高职食堂工作,王晓明由此知道自己和丈夫刘旭强平时在外干建筑零活,王晓明就先联系自己,说他舅舅(指被告)要盖二层楼,让自己去干活,并把自己的手机号码给了被告。后被告就把自己和刘旭强约到了云峰中学后勤办公室谈家里盖二层楼的事。谈妥后,2009年3月初,刘旭强又联系了于方升、崔天得、赵家明、刘永良、刘永福等人(含王梅),就开始给被告干活了。自己干小工,每天60元。刘旭强等人有的干大工、有的干小工,大工每天100元。工钱都是被告支付。刘旭强找的这些人的工钱都是由刘旭强代领,刘旭强和工人的工钱都一样。自己伤后就没再干活。刘旭强在医院护理完自己后就又继续干,一直干到9月份。当时被告的哥哥在现场负责指挥施工,建筑设备及吊运机是被告租赁的。被告对王梅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并称:2009年春天,自己的外��王晓明在莱州市高职食堂做饭,在和高职的教师徐维光闲聊时说自己要在大台头村要盖二层楼,徐维光讲他连襟刘旭强有个建筑队,常年承揽工程,什么设备都有,徐维光向王晓明要了自己的手机号,后来刘旭强联系自己,二人在云峰中学的电教办公室见面商谈,当时商定的是自己提供建筑材料,水、电及施工人员的住房、图纸,刘旭强负责施工所需的仪器、设备、车辆、工具、模具、配属器材等,对主体工程口头谈妥价格是5.85万元。2009年农历的三月初七开始挖地基,后由于增加工程量、图纸变更,最后工程总额变更为7.2万元。自己因为要上班,就让哥哥到现场帮忙看着。书面合同一直没签。施工的工人都是刘旭强雇用的。设备(包括吊运机)都是刘旭强带到工地的,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和刘旭强结算。工程款7.2万元已全部由刘旭强支取,并且为自己出具了收条。���梅和刘旭强是夫妻,王梅有一辆面包车,她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平时不在工地,更不开吊运机。自己事发时没在现场,后听刘旭强说王梅从吊运机上摔下来后受伤了。庭审中,王梅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崔天得出庭证实,6月9日那天下午自己和一个小工在二楼抹防水,听到有人喊王梅受伤了,跑出来看到吊运机倒了,连人带料都掉下来了。后有人拨打了120,120车把王梅拉到医院了。王梅在工地上干小工,清理垃圾、和灰等一些轻快活,天天在工地上干。出事当天上午看见王梅在那开吊运机了。平时王梅开着面包车去工地,自己没坐她的车,其他人坐她的车好象给点油钱。干活时的设备是刘旭强租的,工地上叶志罡的哥哥每天守在那里,自己的工钱都是刘旭强代领,自己再从刘旭强处支取。2.证人赵家明出庭证实,2009年5月底的一天,王梅给自己打电话让到叶志罡家干活,自己是干小工的,去的时候房子盖了差不多有一层了。去之前王梅说刘旭强和王梅不记工,结账时把自己记的工给刘旭强,刘旭强拿着去叶志罡那对账,工钱由刘旭强给代领。王梅在工地上干小工活,经常看见王梅开吊运机,王梅受伤的过程没看见,听见有人喊才看见王梅躺在地上。3.证人于方升出庭证实,2009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在工地上和灰,王梅在二楼平台上站着操作吊车时,人和吊车一块掉下来了,后120车把王梅拉到了医院。自己去干活是刘旭强找的,搅拌机是刘旭强租他叔叔的。平时去工地是刘旭强雇车拉着,晚上再回去拉他们的,王梅没有车不开车,吊运机是刘旭强租的。工钱是和刘旭强谈的,由刘旭强代领,自己再打收条。经质证以上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晓明出庭证实,2009年正月回单位上班时与同事徐维光在一块闲聊时谈起自己三舅叶志罡要盖房子,徐维光说他连襟刘旭强有一个小工程队就能干了,并说联系联系。自己就把叶志罡的电话号码给了徐维光。到了三月三时又碰到叶志罡,叶志罡说已经包给刘旭强,是清包工,什么也不用管,当时说可能是58500元。2、证人叶枝欣(系被告大哥)出庭证实,2009年春天,自己的三弟叶志罡盖房,委托自己在工地上要什么东西有个照应,并同着刘旭强的面在工地交代给自己说:活清包工给刘旭强说了。工地上的搅拌机、小吊车、小推车都是刘旭强从自己家带去的,石头、钢筋、水泥都是我们备好的,刘旭强一直在工地上干,从来没有间断过,因为他不在工地上工人就没法干了,不大见王梅在工地上干活。后来听他人说,事发当日王梅在车上睡了一段时间觉,又去二楼上鼓捣吊车,不知道怎么掉下来了。3、证人王卫东出庭证实,自己和叶志罡系街坊关系,经常到他家去耍,2009年暖和的时候叶志罡家盖楼,经常看见有一个约40岁左右的女的早晨7点多钟开着白色的面包车去送工人,到了晚上天气不太黑时又来拉工人。4、证人崔希芳出庭证实:自己与叶志罡系邻居关系,从2009年3月份经常看见一个女的早上6、7点钟开着辆白色面包车将工人送下就走了,黑天再回来拉工人。经质证以上证人证言,王梅认为被告与证人或有利害关系,或是虚假的证言,亦均不认可。王梅还向法庭提供了六名工人为其丈夫刘旭强打的收条,主张上述收条能够证明都是刘旭强为工人代领工资,该工程并不是刘旭强个人承包。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王梅称所使用的吊运机是被告让刘旭强租赁刘永臣的。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称所有设备都是刘旭强自带到工地上的,也没有让刘旭强租赁设备,更不认识刘永臣。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月3日由刘旭强书写的四张支款条及2010年2月11日刘旭强为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抬头人工费壹仟元整,总计7.2万元,所有工程清款刘旭强10.2.11”。被告又提供了刘旭强书写的预算外增加的工程量明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是雇用王梅和刘旭强干日工,而是包清工。经质证,王梅认为收条中刘旭强签名不能完全确认,但未对收条上签名提出申请鉴定;王梅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工程明细上面罗列的是一些计算公式,没有任何人签名,证明不了什么问题。王梅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到莱州市和平医院住院1天,第二次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6535.60元,为此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王梅的伤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梅的骨盆多处骨折及腓总神经不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此花用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王梅伤后由其丈夫刘旭强护理,王梅伤前被扶养人有女儿刘彦君。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王梅依据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1244元(计算方式为:1781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402、60元(计算方式为:12013元/年×2年×20%÷2人)、误工费14400元(60元/天×240天)、护理费18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18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王梅称因三次入院、复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花交通费共计28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具体花费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梅死亡。三原告作为王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并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始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梅在被告家的二层楼建设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王梅主张自己系是受被告雇用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被告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对此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即该工程系王梅的丈夫刘旭强经人介绍联系的,工人由刘旭强召集,施工设备由刘旭强提供,刘旭强代工人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显示,刘旭强与被告达成的建筑施工合同从形式及内容上均应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刘旭强等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将该工程交由其完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因王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为:��疗费65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残疾赔偿金为7364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9811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罡赔偿原告刘旭强、刘彦君、王宝先因王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98115.7元的20%即19623.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原告负担786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志霞审 判 员 李文红人民陪审员 卢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