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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喻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9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喻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昆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并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我们于1994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喻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0年1月8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自1994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结婚时没有嫁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书面答辩状,平昌县龙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材料,被告书面意见,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但双方于1994年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查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状况,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不做处理,将来原、被告之任何一方有相关证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喻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昆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