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曲××与被告候继贤、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郑××,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曲××。被告郑××。被告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曲××与被告候继贤、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曲××于2015年3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了诉讼,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我驾驶黑JT26**号捷达出租车行驶至尖山区马鞍山路社区路口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侯××驾驶的被告郑××所有的黑JT04**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伤后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7天,后经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再治疗费20000元。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8796.47元。此事故经双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侯××承担主要责任。郑××所有的黑JT04**号出租车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50396.47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郑××、侯××承担。原告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医药费票据及医药费明细,证明住院花费的费用;证据2、急救医疗费115元,证明花费费用;证据3、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检查花费1485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证据5、公安机关安检费3050元;证据6、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花费600元;证据7、诊断书,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8个月;证据9、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证据11、保险单,证明在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证据12、保险单,证明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13、保险单,证明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证据14、被告郑××行车证,证明郑××车主身份。被告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曲××要求的各项损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原告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这个保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2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6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治疗费同意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外按照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赔偿,而且每座不计免赔3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外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检车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郑××、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原告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侯××未到庭对原告曲××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对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曲××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在尖山区马鞍山路马鞍山社区路口处,被告候继贤驾驶被告郑××所有的黑J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曲××驾驶的黑JT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曲××、候继贤和黑JT26**号乘车人刘黎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曲××于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于10月15日行颈前路减压CAGE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医嘱为:1、佩带颈托3个月,2、避免剧烈活动,3、三个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发生急救费115元、门诊费1405元、住院费36179.28元,2014年1月15日发生门诊费80元,共计37779.28元;刘黎明于当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皮肤裂伤、颜面外伤、胸外伤、右第七肋骨骨折、颜面外伤、右膝、左踝外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1天,出院医嘱为:1、二周后来院复查,2、巩固治疗,3、每个月来院复查以决定下一步医学处置并预约下一次复诊时间,4、恰当的功能练习,5、病情有变化随诊,必要时二期关节镜治疗,必要门诊治疗相关疾病,6、无医嘱不能负重。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29986.38元(住院费15702.88元+住院费14000元+门诊费270元+卫材费13.5元)、急救费140元,共计30126.38元。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黎明无责任。2014年5月28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委托,对原告曲××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再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双医程(2014)临鉴意字第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拾级,2、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八个月(包括二次手术),3、再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贰万元(亦可按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此次鉴定曲××支付鉴定费3000元。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支付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再治疗费用。另查,原告曲××驾驶的黑JT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1、每人责任限额8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2、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核定载客5人。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侯××是被告郑××所雇佣的司机,郑××所有的黑J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郑××。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再查,2013年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195.5元/月。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37元/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为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作为承保黑JT26**号营运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原告曲××在驾驶被保险人车辆途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应由车主曲友德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是被告郑××所雇佣的司机,侯××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原告曲××受伤,侵权责任应由郑××承担,依据郑××所有的黑JT0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郑××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双)公交认字(2013)第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黎明无责任。”本院酌定侯××承担70%赔偿责任,曲××承担30%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按照70%赔偿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本案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伙食标准费的给付金额为850元(50元/天*17天);曲××主张交通费51元(3元/天*1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曲××主张医疗费用37779.28元及再治疗费用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曲××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裁决,曲××主张按误工期限8个月及3195.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数额,但其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医疗终结期八个月确定误工期限无法律依据,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本院据此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14年6月6日)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共计7个月235天,并按照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195.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给付数额为25031.42元(3195.5元/月/30天*235天);曲××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但曲××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37元/天)的标准,结合曲××实际住院天数中一级护理1天,按每天2人次计算护理费给付金额,二级护理16天,按每天1人次计算护理费给付金额,共计护理费2466元(137元/天*2人次/天*1天+137元/天*1人次/天*16天);曲××主张精神抚慰金,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曲××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曲××主张鉴定费3000元于法有据,阳光财险提出不在保险限额内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曲××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曲××主张检车费3500元、停车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黎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黎明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限额,且刘黎明与曲××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依法按照刘黎明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曲××6311元[(曲××医疗费用37779.2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曲××后续医疗费2万元)/(刘黎明医疗费用30126.38元+伙食补助费4150元+曲××医疗费用37779.2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曲××后续医疗费2万元)*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曲××71742.42元(护理费2466元+误工费25031.42元+交通费51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超出部分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阳光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曲××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36622.8元[(曲××医疗费用37779.2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曲××后续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赔付部分6311元)*70%];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人寿财险双鸭山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曲××医疗费用15395.48元[(曲××医疗费用37779.2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曲××后续医疗费2万元-交强险赔付部分6311元)*30%-每座绝对免赔额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限额内给付原告曲××6311元(此款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曲××71742.4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曲××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36622.8元,以上合计114676.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曲××医疗费用15395.48元;三、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郑××负担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由原告曲××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