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其峰、王银萍等与李志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峰,王银萍,李志云,贾俊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王其峰,男,1947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郜风琴,女,195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萍,女,1978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云,男,1979年10月11日生。被告贾俊杰,男,1975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峰、王银萍与被告李志云、贾俊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军、段永生,被告韩秋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峰、王银萍诉称:上世纪90年代初期,二原告所在的滑县道口镇西门街村划分宅基地,当时原告的家庭共有7口人,共分得宅基地17米×21.7米,合5.5分。2000年原告王银萍与被告李志云结婚,2006年经村民小组集体申请,滑县规划局为王其峰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58,2010年二原告共同筹款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不料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在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地皮买卖协议》,严重损害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地皮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云辩称:本案所涉地皮原告王其峰和郜风琴已经于2009年7月9日卖给我了,地皮上的房屋是我自己盖的,不是二原告建的,我和贾俊杰买卖是自愿的。被告贾俊杰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009年7月9日,王其峰夫妇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了李志云夫妇,王其峰对涉案土地已经不再具有使用权,王其峰对本案不具有主体资格。2010年李志云、王银萍二人建房三间,与王其峰无关,李志云作为户主,既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又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涉案土地与房屋,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写了王银萍名字,属于表见代理,对王银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萍的父亲王其峰系滑县道口镇河西街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9月15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33号批复,王其峰依据该批复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0.55亩,17米宽×21.7米长,王银萍与被告李志云20**年结婚,2009年7月9日,原告王其峰夫妇与原告王银萍签订《地皮出售协议书》,王其峰夫妇自愿将该宅基地(面积:17米21.7米)以八万元卖给王银萍,2010年原告王银萍与被告李志云夫妇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三间,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志云与被告贾俊杰签订《地皮买卖协议》,将上述宅基地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贾俊杰,并在该协议上替原告王银萍签字,对该协议原告王银萍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文件一份;4、协议书一份;5,二被告签订的地皮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贾俊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4年8月14日协议书一份、4、收据一份;5、规划用地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其峰作为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人,与本案所涉房地产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其峰所在的滑县道口镇河西街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原告王其峰规划宅基地,并经滑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农村居民,宅基地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购买农村宅基地或房屋而与其订立的买卖、转让协议应当无效。本案中,被告贾俊杰不是滑县道口镇河西街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与原告王其峰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志云与贾俊杰签订的《地皮买卖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地皮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银萍不具有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王银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云与被告贾俊杰2014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地皮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银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志云、贾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景素祯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