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苟明忠等诉被告陈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明艳,苟明忠,赵君良,胡朝英,陈书国,陈书林,成都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苟明艳。原告苟明忠。原告赵君良。原告胡朝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陈书国。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陈书林。委托代理人罗学德。被告成都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女,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黄泥乡思源村5社20号,系公司员工。原告苟明艳、苟明忠、赵君良、胡朝英与被告陈书国、陈书林、成都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与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代理人白雪松、被告陈书国、陈书林的共同代理人罗学德、天与地公司的代理人向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明艳、苟明忠、赵君良、胡朝英诉称,陈书国驾驶川AN00**中型普通货车与苟德云骑乘的普通2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苟德云和摩托车乘客赵东琼死亡,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书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N00**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陈书国与原告方在汉源县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苟德云、赵东琼家属共计110万元。但陈书国在支付原告10万元后未再赔偿余下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书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7184元(不含已支付的10万元);2.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书国、陈书林、天与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前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书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陈书国的妻子龚春燕与苟德云、赵东琼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陈书国的意思,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能够获得这么高的赔偿金额的前提下才能获赔。被告陈书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陈书国、陈书林系兄弟,两人为川AN00**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挂靠在天与地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龚春燕与苟德云、赵东琼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陈书林,不予认可。陈书林垫付了2211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与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可陈书国、陈书林系川AN00**车辆的实际车主,两人将该车挂靠在天与地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龚春燕与苟德云、赵东琼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天与地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与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陈书国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而川AN00**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陈书国驾驶川AN00**中型普通货车由汉源往乌斯河方向行驶,行驶至S306线K168KM+13.65M(罗多沟隧道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苟德云骑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苟德云、摩托车乘客赵东琼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书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1日,陈书国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妻龚春燕代其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龚春艳与苟明忠、苟明艳、苟光友、赵君良、胡朝英在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约定陈书国一次性赔偿苟明忠、苟明艳、苟光友、赵君良、胡朝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次日给付20万元,苟明忠、苟明艳、苟光友,赵君良、胡朝英提供相应证据后给付30万元,剩余6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苟德银向龚春燕出具2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龚春燕生活费1万元”。2014年7月22日,龚春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苟明艳支付了20万元。另查明,(一)赵东琼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永乐新民砖厂从事制砖工作,自2012年3月6日起租住于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滨河路一段131号6楼。赵东琼、苟德云育两子女。苟明艳系赵东琼女儿,生于1987年10月13日。苟明忠系赵东琼儿子,生于1994年3月12日。赵君良系赵东琼父亲,生于1934年10月12日。胡朝英系赵东琼母亲,生于1940年1月6日。赵君良、胡朝英育有6子女,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二)陈书国、陈书林系兄弟关系,均系川AN00**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二人将该车辆挂靠在天与地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陈书国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即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天与地公司为川AN00**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1.《调解书》约定的110万元,由苟德云、赵东琼近亲属各分得55万元。2.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在苟德云、赵东琼近亲属应获赔的金额中各抵扣50%。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书国委托妻子龚春艳与苟明忠、苟明艳、苟光友、赵君良、胡朝英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调解书》约定“待乙方提供相应证据后给付30万元”,但未就“相应证据”作具体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已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陈书国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陈书林、天与地公司、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在《调解书》上签字,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川AN00**车辆在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以陈书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为由拒赔。但天与地公司、陈书林、陈书国均称未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在交强险中,保险条款未约定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中,准驾车型不符虽属于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保险单上亦有告知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的文字,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向投保人主动提供保险条款的义务,这是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本案中,仅凭该保险单不能证明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天与地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另,庭审中,陈书国、陈书林称龚春燕支付的20万元以及苟德银出具的2张1万元的收条均为陈书林垫付,但原告只认可收到20万元的银行转账和1万元现金。对此本院认为,陈书林、陈书国未提供证据证明苟德银是代原告收取款项,无论苟德银收取2万元现金是否属实,均不能当然的认定为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对于被告所称垫付的租车费11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陈书林垫付费用共计21万元,在本案中抵扣105000元。赵东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7.5元(41795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2.83元(父:6127元/年×5年÷6,母:6127元/年×6年÷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11490.33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全部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超过上述金额但不足55万元的部分由陈书国承担,故陈书国还应支付38509.67元。陈书林在本案中已垫付105000元,应获返105000元,其中由陈书国支付38509.67元,由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支付66490.33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4500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苟明艳、苟明忠、赵君良、胡朝英445000元;二、被告陈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书林38509.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书林66490.33元;四、驳回原告苟明艳、苟明忠、赵君良、胡朝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陈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