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士庚与余化超、郑大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庚,余化超,郑大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赵士庚,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余化超,男,40岁,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郑大奇,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士庚诉被告余化超、郑大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士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士庚撤回对被告余化超、郑大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