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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士庚与余化超、郑大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庚,余化超,郑大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赵士庚,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余化超,男,40岁,汉族,住永城市。被告郑大奇,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士庚诉被告余化超、郑大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士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士庚撤回对被告余化超、郑大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