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永鸣。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发现,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方的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法导致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周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减半收取40元,退回给原告周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