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牟鸿盛、李艳梅与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鸿盛,李艳梅,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422-1号申请执行人牟鸿盛,男,申请执行人李艳梅,女,被执行人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唐英瀚,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三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109100元及利息、律师费66781元、案件受理费14781元、保全费5000元及相关执行费用,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牟鸿盛、李艳梅与被执行人烟台帷德行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唐英瀚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以(2014)开民三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102号楼上的LED显示屏一处(面积160㎡)。现因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牟鸿盛、李艳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福盈路100号、102号楼上的LED显示屏一处(面积160㎡)。二、被执行人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市万房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由秀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