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564黄荣生与浦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生,浦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黄荣生。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理清。原告黄荣生与被告浦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生的委托代理人范婵媛、被告浦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黄荣生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现已超过还款日期,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40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浦理清辩称:原告诉述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因生意周转,故向黄荣生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周转期为叁个月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以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按年息率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起算日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理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荣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被告浦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