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景治学与张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治学,张文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景治学(又名景知学),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文堂,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景治学与被告张文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书写了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连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就是不同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800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中间人曹清稳介绍认识,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3年9月17日,有原、被告及曹清稳在场,在原告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今借到景知学现金贰万元正(整),20000.00,月息壹分,日期叁月,东明晨龙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堂。曹清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人亦在借条上签名,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至原告起诉日的利息尚不足2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800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书写借条时虽注明了东明晨龙锯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借条上无该公司印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是公司债务,亦无法证明本案债权存在共同债务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景治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03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履行日止,利率:月息一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红军审 判 员 李铁山人民陪审员 李盼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