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与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鼓楼北街。法定代表人史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沛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二街碣阳里*号。法定代表人孙岩,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因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肖沛春,被上诉人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户外广告协议书》,约定允许原告在昌黎城区汇文东街设置跨街门楣广告牌七座,在昌黎城区学院路三小路段设置跨街门楣广告牌一座,并收取了相关费用6400元。协议有效期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地基施工及相关设施的制作,由于昌黎县三年大变样办公室有整体规划安排,被告于2009年5月口头通知原告停工。2013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昌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跨街门楣8座进行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592360元(含残值19320元),后原告将残值部分变卖。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赔偿事宜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单方解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73040元(592360元-19320元)。另查明,被告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对原告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所涉及经济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撤回重新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原告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协议,为被告依据授权行为行使行政职权,与原告签订的行政协议,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城市三年大变样通知原告停工,后协议解除,属于为公共利益解除协议而对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偿。但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的基准点为2013年10月26日,涉案物品费用发生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5月之间,基准点的确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损失情况进行佐证,该认证书属于孤证,原告的主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3月19日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户外广告行政协议。协议有效期五年,在昌黎城区汇文东街设置跨街门楣广告牌七座:学院路三小路段跨街门楣广告牌一座计八座。我公司按约定2009年3月19日进场施工,当年4月下旬八座跨街门楣广告牌基础施工竣工。广告牌制作成形,待安装时,被上诉人通知我公司停止安装听候安排。当时我公司己投入资金64万余元。这么大的损失,上诉人多次的通过各种方式同被上诉人协商,寻求解决及补偿方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通知上诉人,你单位要求补偿64万元我单位不认可,现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八座跨街门楣及相关设施进行全面评估认证。2013年10月26日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评估认证。损失592360元,残值19320元,净损失573040元。按评估认证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多次。被上诉人也多次按认证损失价款请示相关部门拨款未果,这是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价格认证结论属于孤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过错,这一点原审法院己经认定。其价格评估结论是被上诉人委托评定的。上诉人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讼诉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提供的造成损失的证据。此证据来源合法,认证内容合法并有相关的资料佐证,依法不属于孤证。采纳证据偏颇,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依法应当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理此次认证是被上诉人委托的,认证单位是有认证资质的合法认证单位,本次认证过程是公开的程序合法:认证资料是经被上诉人审核后提交给认证单位或经认证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取得的,基准日和用基准日公开市场价是被上诉人与我公司双方认可的,认证结论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对本认证结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以此为依据与我公司多次协商。原审法院认为“基准点的确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定依据。对价格认证结论不予采纳是有悖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由于采纳证据偏颇导致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7304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发生在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之间,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在这个期间,资产评估是对财产当前现值进行判断,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查清在解除协议时上诉人财产具体损失的数额,因此应当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作为计算损失额的基准日,上诉人的损失发生在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5月之间,因此评估损失的基准点就应该以该时间为基准点,法律也规定评估基准日应当以损害发生日为基准,该评估报告以事实发生在四年后的2013年10月26日为基准点,该基准点的确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认证结论是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的价值,在基准日以后由于市场等因素发生变化,不能反映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因此该价格认证书也就失去了价值参考意义。价格鉴定部门应当通过勘验实物确定采用市场价格法对标的进行价值鉴定,而价格鉴定部门仅凭上诉人提供的广告门楣效果图及用料明细单就做出了认定结论,显然是不客观的,不能正确反映出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真实价值,况且上诉人提供的用于价值认证的明细单有两份,一份标注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另一份标注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两份明细单除了日期不同以外,内容都相同,即便是价值鉴定部门将基准日定在2013年10月26日,那根据价格鉴定方法,应当采用当时的市场价格法以及勘验实物来确定上诉人的具体损失数额,而上诉人提供的用料明细单中的材料价格与四年前无任何变化,价格认证部门完全依照用料明细单中给出的价格作出了价格认证,而且该广告牌并未真正制作完成,只是半成品,有些费用并未发生,价格认证部门却依照成品的价格经行认证,上诉人也无其他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由此可见该鉴定结论核定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其损失的财产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起诉时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已超过了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与上诉人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协议,为被上诉人依据授权行为行使行政职权,与上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该协议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城市三年大变样通知上诉人停工,后协议解除,属于为公共利益解除协议而对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补偿。2013年10月26日价格认证机构是由被上诉人选择和确定,确认净损失573040元。对认证基准日没有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撤回申请,考虑到2009年与2013年的物价的因素,在二审过程中通过对上诉人做工作,上诉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偿损失人民币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昌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30日内给付上诉人昌黎县新亮点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45万元的补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朝富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西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