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董学东与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学东,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洪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终2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东,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清东,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安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印,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上诉人董学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公司)、张洪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学东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8日,张洪印的儿子将董学东从家中接到酒店,并在董学东已喝醉、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让董学东在九泰公司提供的几本材料中签了字,董学东本人对《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后九泰公司将董学东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董学东才知道张洪印让其签字带有欺骗性。董学东作为证明人在材料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学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与本案中前后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对当事人相同的,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影响,即使出现前后诉原、被告完全相反、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能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在(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中,董学东已明确说明当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在其不太明白签字的意义和作用情况下,但董学东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用于佐证。本案中,董学东诉求的事实与上述(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诉讼主体发生实际颠倒,但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董学东的起诉。上诉人董学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而裁定驳回了董学东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不相同的。(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系九泰公司向董学东等人追偿300万元,而本案则是董学东要求撤销与九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两个案件系同一诉讼标的是错误的。其次,(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与本案在诉的种类上也不相同。本案系董学东请求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确认之诉,而(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系九泰公司以董学东为反担保人为由行使追偿权,属于给付之诉。因此,两个案件虽然有关联,但就诉的种类来说不相同,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最后,本案涉及的当事人只有三个,即董学东、九泰公司及张洪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是错误的。另外,本案与上述两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均是不相同的,追偿权诉讼九泰公司为原告,董学东与张洪印同为被告,而本案中董学东为原告,九泰公司与张洪印同为被告。因此,不能仅就本案的当事人与上述两案的部分当事人相同就认定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被上诉人九泰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董学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洪印未予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九泰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43号、(2014)槐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055号、(2016)鲁01民终105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送达回证一宗,以证实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已经上述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董学东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经质证,董学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已对(2014)槐商初字第443、45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但由于董学东在上诉期间对上诉费产生异议,济南市槐荫区法院未给予答复导致判决生效。本院认为:通过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43号、(2014)槐商初字第451号判决的认定,涉案《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董学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董学东认可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43号、(2014)槐商初字第45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董学东要求解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同一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在上述判决中被确认,该案现已生效。之后,董学东于2015年5月21日仍旧以对担保事项不知情,九泰公司与张洪印共同欺骗董学东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反担保保证合同》。就上述两起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均包括九泰公司与董学东,(2014)槐商初字第443号、(2014)槐商初字第451号系九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反担保人董学东等人进行追偿,在该案中已经对董学东本次诉讼要求撤销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效力等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并判决董学东承担反担保责任,且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基于前诉与后诉包括了相同的当事人、主要争议点也相同,且均是针对同一标的,即就董学东而言系《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故本案所涉起诉内容已经前诉法院判决认定,董学东对此又提起诉讼,不应再予审查。原审法院以董学东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董学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董学东要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