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3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已达完全破裂之地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经常生气吵架,我与原告在一起也没有好了,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1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路康摩托车一台,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购买以上物品的票据四张,对此被告主张以上物品均不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均系被告购买,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的户主系被告兰某。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雷牌电动三轮车一台、采暖炉一台、暖气一组、七亩半的玉米约9000多斤、2000斤小麦,被告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500元)、佳雷牌电动三轮车一台(600元)、采暖炉一台(110元)、暖气一组(110元),对其它物品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4月28日向徐庆彰借了10000元,2014年4月28日向李维锰借了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19寸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路康摩托车一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记载的户主系被告,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以上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以上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500元)、佳雷牌电动三轮车一台(600元)、采暖炉一台(110元)、暖气一组(110元)共同分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七亩半的玉米约9000多斤、2000斤小麦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向徐庆彰借款10000元及李维锰借款1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两张及出借人身份证复印件两张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的存在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兰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500元)、佳雷牌电动三轮车一台(600元)归原告所有,采暖炉一台(110元)、暖气一组(11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4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孟祥雨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