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承浩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承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道局子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李松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镐,公司职员。被告:李承浩,男,1972年12月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锦绣小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承浩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镐,被告李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51元及滞纳金200元,共计163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交物业费属实,其理由如下:1、因2012年夏天房顶漏水、外墙皮渗水,所以我们单元的业主每户拿600元左右修好的,这应该是业主委员会去做的。2012年11月份,被告去找原告经理,经理当时答复开春给被告解决漏水问题,但2013年度没有给维修,到2014年8月份就给刷外墙了;2、原告入住该小区之前业主委员会在小区大门做了栏杆,有车的业主每户拿10元取遥控钥匙,但现在外来车辆也随意进入;3、小区内道路没有维修好,道路不平;4、小区绿化做得不太好,都成菜地了。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李承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2015年4月22日拍摄)2张,证明被告房屋北面外墙墙皮开裂,导致下雨往屋内渗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上的是裂痕,原告现在申请暖房工程,等做暖房工程该问题都能解决。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规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锦绣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面积为112.5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2.55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1350.6元。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锦绣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出国家关于滞纳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因房屋漏雨、墙面渗水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50.6元及滞纳金(2013年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李承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