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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鄂国诉被告张庆余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国,张庆余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鄂国,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鄂长义(原告父亲),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王义,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龙江县景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被告张庆余,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鄂国诉被告张庆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国诉称:他于2004年购买了坐落在龙江县杏山镇仙人洞村的地号为211000063,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080.3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份被告张庆余在他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违法建筑,经他多次阻拦未果。他无奈找到杏山镇土地所,经测绘被告侵占他宅基地使用宽度,东侧2.46米、西侧3.29米。经他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侵占他宅基地面积的建筑物。原告鄂国提供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件,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及范围,南北为39米、东西未27.7米、面积为1,080.3平方米;2、被告张庆余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侵占了原告宅基地面积,2014年6月份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3、2014613龙江龙泉测绘图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西侧13.29米、东侧2.46米的事实;4、龙江县杏山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侵权;5、发票一份,证明测绘费的标准及金额。被告张庆余辩称:2007年9月27日,他领取了建筑许可证,此后他开始建筑房子,期间原告未找过他。房子建完后,原告便找到他说,占他家的地方了。因他是按照工程建筑许可证建造的房子,没占原告的宅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庆余提供的证据:1、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件,证明被告家建房是经过合法审批的;2、完税证一件,证明纳税人是张国华,房子是以其名义批下来的。庭审中法庭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称原告的土地面积和他的土地面积重叠。对证据2有异议,称承诺书是他签名、捺印,但是内容不是他写的。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镇政府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程建设许可证机打的是被告张庆余,张国华是后改的。许可证证实不了建房的位置。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鄂国提供证据1-5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1.2.4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对被告提供证据1-2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杏山镇仙人洞村杨海明将其房屋卖给原告鄂国,该房屋和院落无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11000063,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082.3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平方米。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庆余申请建筑住宅房屋,领取了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面积250平方米,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此后被告砌筑了该房屋地基。2013年被告正式砌筑房屋墙体,原告发现被告所建的房屋占了他家的宅基地面积,于是阻止被告继续施工。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其在杏山镇仙人洞村南侧公路边建房侵占北侧鄂国南宅基地面积,鄂国南侧有31米,后边鄂国南侧建的耳房在春天六月份前自行拆除,土地恢复原状。2013年6月末被告未兑现其承诺,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13日原告找到龙江龙泉土地测绘院对其宅基地进行了实地测绘,宗地图标明,原告宅基地东侧长36.54米、西侧长35.71米,被告分别占东侧2.46米,西侧3.29米。被告房屋已建成,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鄂国与被告张庆余系邻居且宅基地相邻。理应处理好相邻关系,有力生产便于生活。被告张庆余建筑房屋未按工程建设许可证审批的工程建设位置示意图施工,在其主体房屋北侧附房屋建一耳房,占据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将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他建房是按许可证建的,未占原告宅基地的面积。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附主体所建房屋,退出所占原告宅基地南侧的面积46平方米(东侧宽2.46米、西侧宽3.29米、东西长16米)案件受理费100元,测绘费2,229.26元,均由被告张庆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代理审判员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长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