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宋艳雪与王炳利、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雪,王炳利,刘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宋艳雪,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梁惠德,住德惠市。被告王炳利,住德惠市。被告刘国成,住德惠市。原告宋艳雪与被告王炳利、刘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雪委托代理人梁惠德、被告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雪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国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至2014年1月18日偿还,约定月利5分,借款与被告王炳利无关。被告刘国成现已偿还5个月7500.00元利息,本金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成还款付息,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不要求被告王炳利��担责任。被告刘国成辩称,我是借款人,被告王炳利只是担个名,与他无关。我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5个月利息7500.00元,还差本金20000.00元,现在同意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炳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成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宋艳雪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由被告刘国成、王炳利共同为原告宋艳雪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刘国成现已偿还5个月利息合计75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起诉内容及诉讼请求,要求刘国成还款付息,不要求王炳利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起诉内容及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成无异议,且该变更行为未损害被告王炳利合法权利,也未改变本案案由,依法应准予,基此,被告王炳利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国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还款付息;被告虽提出已经偿还本金10000.00元的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刘国成按5分利自愿偿还5个月利息7500.00元,虽然违反了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属于其个人自愿行为,本院不予纠正;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5分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给付至借款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艳雪3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此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息;二、被告王炳利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返还原告275.00元,余款27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均由被告刘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