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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文成县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文行初字第16号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季建明。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委托代理人夏鹏程。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原告吴伟雄与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季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吴伟雄向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申诉,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系第三人滥用职权且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并认为第三人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属非行政处分,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可以向人事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吴伟雄作出警告处分的事实。《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劳办发[1997]17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吴伟雄的申诉给予答复的事实。原告吴伟雄诉称,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吴伟雄根据2014年9月份考勤统计有迟到、早退达18次,给予警告处分。并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申诉,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滥用职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的方式对原告的申诉进行答复,并认为第三人作出《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不是行政行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反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的行为系滥用职权,而不是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查处第三人滥用职权具有法定职责。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考勤材料(共6张)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滥用职权致原告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3、《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申诉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的事实。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申诉口头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行为不属实的。2014年10月16日,根据文汽字[2009]8号《文成县长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之后原告向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提起申诉。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并告知原告对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可以向人事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被告不存在口头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二、撤销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虽然是第三人的行政主管部门,但第三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办发[1997]17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第三人作出警告处分不服,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被告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滥用职权行为查处,并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干部涉及滥用职权的行政处分属于监察行政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理由被侵犯的不是人身权、财产权,而是一种监督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驳回起诉。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述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吴伟雄系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认为原告在2014年9月份考勤统计有迟到、早退累计18次,根据文汽字[2009]8号《文成县长运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给予警告处分。且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申诉,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对原告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系第三人滥用职权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并认为第三人作出文汽字[2014]40号《关于对吴伟雄同志警告处分的通知》属非行政处分,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可以向人事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撤销被告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并判令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0.01元。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伟雄要求被告文成县交通运输局查处第三人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主管部门对企业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政处分应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因此,原告申诉要求被告查处第三人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警告处分,且被告针对原告以上申诉作出《实名举报结果反馈单》的行为,是主管部门查处企业是否有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内部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主管部门被告查处第三人是否有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于是原告对该行为被告作出反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伟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勇审 判 员  王雯雯人民陪审员  严昌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怡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