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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晓辉与赵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辉,赵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彭小辉,女,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赵安宇,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因经商所需借用我款12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11日一次还清,如果无法还清,自2013年4月11日始,按月利1.5分计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1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始按月利1.5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被告因经商所需借用原告款120000元,至2013年4月1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一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计息事宜未有约定,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小辉1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人民陪审员  雷雪霜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光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