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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字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霞与李志超、阿达力阿合甫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李志超,阿达力·阿合甫,阿斯力别克·巴扎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FontDefinitions*/@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_GB2312;panose-1:2169311111;}@font-face{font-family:”@宋体”;panose-1:2160311111;}@font-face{font-family:”@仿宋_GB2312”;panose-1:2169311111;}/*StyleDefinitions*/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so-style-link:”页眉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so-style-link:”页脚Cha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宋体;}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so-style-link:”日期Char”;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0cm;margin-left:5.0pt;margin-bottom:.0001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p.MsoNoSpacing,li.MsoNoSpacing,div.MsoNoSpacing{margin-right:0cm;margin-left:0cm;font-size:12.0pt;font-family:宋体;}span.Char{mso-style-name:”页眉Char”;mso-style-link:页眉;font-family:宋体;}span.Char0{mso-style-name:”页脚Char”;mso-style-link:页脚;font-family:宋体;}span.Char1{mso-style-name:”日期Char”;mso-style-link:日期;font-family:宋体;}/*PageDefinitions*/@pageWordSection1{size:595.3pt841.9pt;margin:72.0pt90.0pt72.0pt90.0pt;}div.WordSection1{page:WordSection1;}-->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222民初字327号原告:王霞,女,1967年8月出生,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告:李志超,男,1985年11月出生,现无固定住所。被告:阿达力·阿合甫,男,1970年12月出生,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被告:阿斯力别克·巴扎汉,男,1986年9月出生,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原告王霞与被告李志超、阿达力·阿合甫、阿斯力别克·巴扎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李志超、被告阿达力·阿合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斯力别克·巴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志超、阿达力·阿合甫、阿斯力别克·巴扎汉向我借款贰万叁仟玖佰元整(¥239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过期违约金每月收1500元的违约利息,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9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0‰计算)。被告李志超辩称:我没有意见,连本带利多少钱我愿意偿还,我承担239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阿达力·阿合甫辩称:这钱也应该由李志超还,李志超和被告阿斯力别克·巴扎汉是一个单位的,我是无辜的,我是朋友介绍签字的,我只承担5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那10000元借款我不承担。被告阿斯力别克·巴扎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志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阿达力·阿合甫,被告阿斯力别克·巴扎汉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王霞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为15‰(月息750元)。由李志超工资卡作抵押,卡上余额无,还款方式由抵押工资卡每月扣还3300元,但每月借款利息不变,还款时间定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在借款期间必须遵守以下约定:一、借款期间所押工资卡不得转让、挂失,单位换卡后及时将新卡送来,并告知新卡密码;二、抵押工资卡每月工资不得少于3300元,密码要真实。三、到期不按时还款,违反以上三条中的其中一条,就视为违约,其违约金每月按30‰计算(每月违约金1500元)。同时有权终止借款期限,要求提前还款。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五、借款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六、提前还款利息按约定期限计息;…借款人:李志超担保人:阿斯力别克、阿达力·阿合甫…借款时间: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志超再次向原告王霞借款10000元,原告王霞扣除10天利息即300元,被告李志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霞现金壹万元(1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10天利息扣去300元。借款人:李志超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霞从被告李志超所押的工资卡中支取现金39100元,剩余本金206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王霞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霞提交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单12张及原告王霞、被告李志超、被告阿达力·阿合甫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王霞陈述被告李志超借款10000元,十天利息300元已经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利息300元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之内。关于原告王霞主张被告李志超应承担借款100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分析,原、被告双方均无明确约定10000元的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该10000元借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超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利率过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霞主张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20‰计算,被告李志超及阿达力·阿合甫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3月27日至9月27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利息即为4500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率按20‰计算,即为4000元,合计为8500元,该主张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50000元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为担保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阿达力·阿合甫、阿斯力别克·巴扎汉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霞借款人民币10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霞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500元;三、被告阿斯力别克·巴扎汉、被告阿达力·阿合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超追偿;四、被告李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霞借款9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五、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李志超、阿斯力别克·巴扎汉、阿达力·阿合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冯琴琴审判员曼司亚人民陪审员陈继荣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