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薛小平与薛建平、卢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平,薛建平,卢兴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097号原告薛小平,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薛建平,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卢兴翠,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被告薛建平之妻。原告薛小平诉被告薛建平、卢兴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平、卢兴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平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薛建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30日被告薛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事实。被告薛建平、卢兴翠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应诉之后未以任何方式向法庭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薛建平向原告薛小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本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薛建平与被告卢兴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薛建平向原告薛小平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卢兴翠与被告薛建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卢兴翠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建平、卢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小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薛建平、卢兴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