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同晖机筛厂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同晖机筛厂,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盐城市同晖机筛厂,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236-1号(北闸工业园区B区*号)。负责人王辉,该厂厂长。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39号(7)负责人郭修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盐城市同晖机筛厂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同晖机筛厂的负责人王辉,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我厂承接了镇江辉煌电子有限公司一批护栏加工业务,合同约定收到定金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货。同月28日,被告承揽我厂该批货物运至镇江辉煌电子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方野蛮装卸,货物抵达目的地时已全部变形损坏,无法修复,客户确认无法使用全部退回,造成我厂经济损失9900元。因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9900元。2、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计1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货物包装不符合运输要求,原告的货物外面只有一层塑料薄膜,被告属于普货公路运输,由于路途颠簸,货物相互撞击和挤压,导致其中两件边缘变形、一件一侧脱落,后经发货人同意将货物返回盐城,现存放在盐城市分公司仓库。2、原告声���货物保价为1万元,货物数量为30件,现只损坏3件,按保价折算,应赔偿999.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员工王莹与被告业务员签订一份由被告提供的填空式《货物运单》,该单正面填写后载明:发站盐城,到站镇江,托运人王莹。货物名称护栏,包装铁,件数30,重量1200KG,收货人镇江辉煌电子曹涛,声明货物价值10000元,保价费10000×4%40。送货费√,收货付款√,合计金额大写陆佰伍拾元整,¥650。该单正面左下角印有※特别约定:托运人搬运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货物全部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声明货物价值内承担维修费;托运人依据声明货物价值须缴纳保价费。《货物合同约定���项》在第三联单背面,托运人确认后签字。托运(代运)人:王莹。该单反面印有格式《货物合同约定事项》,托运人事项为:一、托运的货物必须外包装牢固,无包装的货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运输安全的包装方式,包装后委托承运人运输。……六、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承运人对该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后被告业务员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发货清单》中签名,该发货清单载明货物名称车间隔档,数量30,单价330.00,合计玖仟玖佰元整。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运送给收货人时,被收货人拒收,被告又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运回盐城,现该批货物存被告处。2014年12月8日,镇江辉煌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退款声明,称: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佳吉物流送来的货物,当场验收时发现该批围栏因运载过程中发���损坏而导致无法使用,我司拒收退回。事后我司跟卖家协商该事宜,卖家因生产时间上的问题无法重新生产及时交货,故将我司所汇货款9900元重新退回我公司。同月12日,镇江辉煌电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退回货款99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格式《货物运单》的※特别约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必须外包装牢固,无包装的货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运输安全的包装方式,包装后委托承运人运输。但原告在交付托运物时,仅对货物采用塑料薄膜包装,未能采取足以保护货物的运输安全的包装方式包装后委托被告运输,故原告对货物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对原告货物��包装方式未拒绝承运,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被收货人拒收,未能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和镇江辉煌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的货物损失及可获得利益为99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具体金额为693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声明货物保价为1万元,货物数量为30件,现只损坏3件,按保价折算,应赔偿999.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亭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同晖机筛厂损失693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同晖机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