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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文华街道办事处双龙村万鲢路。法定代表人陈一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秋,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234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生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盛富,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赤水市金华街道办事处马村村。负责人肖光平,项目部负责人。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坤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生明、邹盛富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肖光平签订了《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将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发包给肖光平,尔后,肖光平组建了“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并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供应并运输预拌混凝土料,被告支付料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5号对清账,次月5号结清上月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被告所需的预拌混凝土料,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所供的预拌混凝土料款通过双方对账结算,共计1,257,343.00元,除去已支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料款957,343.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1‰×拖欠天数”,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15年1月25日至今共93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料款,为保护公司合��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料款957,343.00元,并按料款总额2%支付违约金19,146.86元,资金占用利息89,032.90元(未付款总额×1‰×拖欠天数),共计1,065,522.76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违约,因为建设方未按时将工程款付给公司,才造成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违约不是被告公司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有些项目(塔吊费、水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施工。2014年3月17日,��包方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承包方肖光平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加强企业经营管理,确保企业经济效益。甲方将“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的房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承包合同条款供双方遵守。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2、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结算价为准,以总包合同计算单价为准。……6、承包内容:房屋的基础、主体、结构、建设等及房屋施工图的全部内容。二、本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合同关系而言系承包关系,就管理而言系行政隶属关系。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与甲方各职能部门管理关系不变。……四、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在工程所在地设立银行账户,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设立的账户。工��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承包期间每月所发生的工资报甲方审核,农民工工资并由甲方监督发放。2.本合同履行期中,甲方协助乙方各项技术工作,即:预决算编制、审定,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对乙方的工程质量有监督指挥权。需要甲方派员编制预结算即工程技术资料和国家要求各项检测资料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权利义务:……五、乙方在承包工程中产生诉讼,甲方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相应的手续出庭应诉,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承担”。甲方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世学签名,乙方肖光平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0月10日,甲方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与乙方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同载明:“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赤水市建设工程生产、销售、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具体要求,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友好协作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四、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起。如超过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期限,双方可另行商议。五、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和砂浆及用水单价如下:强度C15,普通混凝土334元/m3。C20,普通混凝土344元/m3。C25,普通混凝土354元/m3。C30,普通混凝土364元/m3。C35,普通混凝土394元/m3。C40,普通混凝土424元/m3。C45,普通混凝土454元/m3。C50,普通混凝土484元/m3。其它收费:1、泵送费按:拖泵20元/m3,车载泵25元/m3,汽车泵30元/m3计收。2、润管砂浆330元/m3。若甲方工地无法提供不低于75㎜口径洗泵用水,需乙方提供时,则收取150元/车水费。3、使用塔吊时,在原有合同内各标号价格上增加20元/m3。六、预拌混凝土的计量方法:本合同采用按交货量结算方式结算。……(二)违约与索赔: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支付该批量混凝土货款的2%。2、甲方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支付乙方为求偿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未按时付款导致乙方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含直、间接损失),其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总额×l‰/天×拖欠天数,拖欠天数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甲方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肖光平、乙方赤水市天亿混��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丽盖章、签名确认。同日,甲方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与乙方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运输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货物名称:预拌(商品)混泥土。运输起点:天亿混凝土公司。单价(元/m3):60元/m3。备注:超过1Okm加收3元/m3/km。1、甲方要求采用自流或塔吊吊送混凝土超过90分钟时,增加车辆停滞、油耗费用20元/m3。增加时间甲方须签字确认,如甲方不签字确认乙方驾驶员有权拒绝卸料。2、补料运输量低于6m3超过两次,每次加收120元/趟。二���运输时间:甲方委托乙方具体的安排和调度,保证混凝土的及时运输。三、运输的计量方法:按照甲方与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六条“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计量办法”执行。四、付款办法:按照甲方与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七条“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执行。……4、甲方收料负责人:甲方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负责在本工程中的混凝土公司送货单、结算、对账单等结算依据和凭证上签字,并作为甲、乙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输款的依据。……九、争议、违约与索赔:按照甲方与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违约与索赔”执行”。甲方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肖光平、乙方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丽盖章、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由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将预拌混凝土材料运输到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经结算,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两份:其中,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运送预拌混泥土金额为544,986.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运送预拌混泥土金额712,357.00元,合计1,257,343.00元,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肖明科签名确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300,000.00元,尚欠957,343.0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追收。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工程承包合同》、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结算清单》、信用社《转账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预拌混凝土材料与原告签订《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的材料,材料款经结算为1,257,343.00元,扣减已支付300,000.00元,尚欠957,3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利息与违约金,其约定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实际欠款957,3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即957,343.00元×0.0195元/月=18,668.19元/月,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但由于系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赤水市商贸物流项目工程”转包给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施工,并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合同关系而言系承包关系,就管理而言系行政隶属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赤水市商贸物流工程项目部在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系其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应由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因原告运至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系成品,无需再次加工,水费、塔吊费不应由其承担。但双方在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五条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原则,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材料款957,343.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赤水市天亿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668.19元至付清为止。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8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坤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涛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