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合肥今禹包装厂与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今禹包装厂,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合肥今禹包装厂,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北社村新店村,组织机构代码67585100-6。负责人:王柱,厂长。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法定代表人:吴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合肥今禹包装厂诉被告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今禹包装厂负责人王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庆国与被告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今禹包装厂诉称:原告常年从事纸箱加工和销售。自2014年起,原告与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被告改制前名称)发生业往来,原告向该厂供应纸箱。3月底,该厂改制为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截止6月底,被告收货价值为70880.94元。后被告借故拖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880.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住所地为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的经营场所在舒城县城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是替永健实木工艺厂印制包装箱,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包装纸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与被告原住所地均为舒城县柏林乡大墩村,其原法定代表人同为吴勇,案外人朱某、葛某、陈某同受雇于两单位;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股权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吴舒生,后又变更为吴勇。2014年初,原告与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发生业往来,原告向该厂供应印制纸箱;3月底,原告向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供应印制纸箱,截止6月底,原告送货总价款为70880.94元,案外人朱某、葛某、陈某先后在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上的收货人栏处签字,其中有4张需方栏为永健(舒城县永健实木工艺厂)的供货单,载明货款合计为13462.93元;供货单中有13张需方栏为安徽乐园(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载明货款合计为57418.01元。后被告借故拖付货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证人证言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属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间买卖货物(印制包装箱)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57418.01元货款,有证据佐证属实,被告拖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今禹包装厂货款57418.01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合肥今禹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安徽乐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