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庆诉钟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庆,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海林,男,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吴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庆与被告钟海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及委托代理人谢丽华、被告钟海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2时10分,被告钟海林驾驶冀CE20**号车顺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西大街与峨眉山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王庆驾驶冀CH5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海林驾驶的车辆冀CE2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025.15元。被告钟海林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钟海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海林逃逸,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证据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秦皇岛骨科医院、秦皇岛港口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2317.1元;证据四、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证据五、原告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主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个月误工费19687元;证据六、原告妻子那春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那春丽月工资3400元,主张护理费2379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是20天;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为22580元每年计算残疾系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50天;证据六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七交通费支出过高,认可300元,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钟海林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医疗费中除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以外的医疗费支出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不认可,误工认可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不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应按22580元计算残疾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钟海林和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仅有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因护理原告造成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时10分,被告钟海林驾驶冀CE20**号车顺峨眉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皇西大街与峨眉山路交叉口时,遇原告王庆驾驶冀CH57**号车顺秦皇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海林红灯亮时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无责任。被告钟海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E2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先后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秦皇岛港口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014年12月25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钟海林驾车与原告王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庆受伤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钟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钟海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E2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钟海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17.1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日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我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47249元/年÷365天=129.45元;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根据原告病例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多达七肋骨折,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原告误工费为129.45元/天×150天=19417.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护理原告导致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酌情参照2014年度我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77.8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77.8元/天×20天=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10%(十级残)=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750.6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123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13317.1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203元(与另案医疗费项下损失乔槐芙15785.32元、姜海楠14060.8元、王志伟17273.81元,按损失金额比例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11114.1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钟海林对原告赔偿,共赔偿11914.1元;误工费19417.5元、护理费1556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633.5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3836.5元;被告钟海林赔偿原告王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914.10元;驳回原告王庆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钟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耀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