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何某甲,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农村居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培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女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最近几年被告到乡镇单位上班经常夜不归宿。且挣得工资也不拿出用于家庭生活。因而双方产生隔阂,经常吵闹打架,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女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在一起上班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女某。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而,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张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