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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与石作、张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石作,张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今朝,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陆地,该行职工。被告:石作,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桂花,女,1971年10月25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诉被告石作、张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地、被告石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花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作向我行借款205000元,期限10年,利率6.8%。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石作辩称:贷款金额不错,目前还款数目我不太清楚。我现在监狱里,暂时不能还款。我会尽量还款,希望能保留我的房子。被告张桂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和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贷款数额205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方式,被告石作、张桂花用于购买座落在太和县长征路西侧晶宫世纪城16幢608号房屋一套。三方约定所贷款项直接拨付至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8×××35上。借款人石作则按月等额本息向原告中国银行太和支行偿还借款2338,18元。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借款连续逾期3次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以上,贷款人有权直接将该笔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且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两被告石作和张桂花以所借款项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2011)皖太公证经字第050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太和支行按约定将所贷款项于2011年4月13日拨付至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帐户,被告石作、张桂花则按月偿还贷款。至2014年9月11日,共偿还贷款本金31574.18元,利息156.97元,尚欠本金173425.82元及利息,两被告16次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两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公证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与被告石作、张桂花及安徽通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太和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正,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石作、张桂花未按该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作辩称其尚在监狱服刑,不能还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贷款本金173425.82元,利息21364.11元,罚息5990.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利率6.8%,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0078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石作、张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卫民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谢玉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