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朋诉被告李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芳妮,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巍宇、樊芳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1年余,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妙晗。婚后原告为给被告创造好的生活条件一直辛勤工作,被告母亲来咸阳带孩子,常常无理取闹,在家庭琐事上斤斤计较,被告未能起到调节作用,导致家庭矛盾增多,最终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孩子较小及夫妻感情,未同意离婚。并劝被告与原告和解。但劝说无效。2014年原告父亲因病住院1年余,被告始终未去探望。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户口转至西安。2014年5月被告父母将孙女带至西安上学,拒绝原告探望。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性格不和,家庭矛盾较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李妙晗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无正式工作,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要求由原告抚养女儿。里仁居房屋由原告婚前购买,应由原告所有。夫妻双方所购买理想城房屋一套,装修及购买家具话费28万元,双方各14万元出资,房屋由原告按揭付款。因被告占有家庭共有资金及10万元保险金,共计14万。故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秒晗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2029年5月止,按每月1000月计给予抚养费;3、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6号理想城A座12902号房(银行按揭中)及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北路53号里仁居1号楼2单元102号房(原告婚前所购)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所占据的家庭资金20万元及给被告所购买的10万元保险费以及借给被告父母的10万元原告不予追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里仁居房屋系原告交的首付,婚后还的贷款。理想城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借给被告父母1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相识,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婚生女李妙晗。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孩子李妙晗随被告父母在西安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交证据不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