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鹏与李红旗、高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鹏,李红旗,高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442号原告姜鹏。委托代理人王久民,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旗。被告高敬民。原告姜鹏与被告李红旗、高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旗、高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鹏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姜鹏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高敬民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敬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旗、高敬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红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姜鹏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旗借原告姜鹏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被告李红旗如果不按时偿还,逾期每天交纳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原告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打字复印费)等内容。被告高敬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偿还全部借款;担保责任为合同项目下的借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息全部归还时终止等。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李红旗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敬民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旗向原告借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逾期还款每天交纳违约金1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2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敬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高敬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敬民、李红旗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鹏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鹏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被告高敬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李红旗、高敬民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