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专科文化,原璧山区X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重庆市璧山区。2015年8月1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抓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顺南,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重庆市璧山区XX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肖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朱某某、肖某某、赵某某三人的贿赂共计11万元。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县XX镇副镇长职务上便利,为朱某某在承建巴渝新居“斑竹碧苑”项目电力安装事宜上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万元。二、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县XX镇副镇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某承建的巴渝新居“福中美居”项目中提供帮助,并收受肖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三、2010年4月1日,重庆市璧山县XX镇人民政府与严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将璧山县XX镇XX村X社约100亩土地租给严某某开办企业。2012年3月,赵某某取代严某某进入重庆旭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展公司),并继续沿用之前的租地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XX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为旭展公司在协调土地、解决与农民之间纠纷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赵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陈某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并提出肖某某送给其2万元钱系肖某某恭贺其结婚而送的礼金,并非是受贿款。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与肖某某私下关系较好,陈某结婚时经济困难,故送了2万元礼金。2、陈某并没有为肖某某提供帮助。肖某某承建“福中美居”项目时,陈某协调该项目相关事务是其本职工作。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担任重庆市璧山区XX镇副镇长,并在2011年分管企业发展、招商引资、企业统计、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质量和技术监督、物价、邮电通讯、工商、工商联、商贸、旅游、兵役、民兵预备役、武装、xxxxx镇段的污染治理工作;在2012年分管拆迁安置、企业、综合统计、应急、安全、能源、质量和技术监督、物价、工商、工商联、商贸、武装工作;在2013年分管拆迁安置、规划、城镇建设、城镇管理、村建、国土、邮政、通讯、水厂、能源、应急、武装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区XX镇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朱某某、肖某某、赵某某好处费共计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璧山县XX镇副镇长并分管能源的职务便利,为朱某某在璧山区XX镇承建的巴渝新居“斑竹碧苑”项目中的电力设备安装事宜与璧山供电分公司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先后三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80000元。二、2010年,肖某某承建了璧山县XX镇政府为了安置冀东水泥项目的拆迁户而修建的巴渝新居点“福中美居”。2012年初,肖某某以恭贺被告人陈某新婚的名义,将20000元以礼金的名义送给陈某。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某协调了其与购买“福中美居”项目的拆迁户之间出现的一些纠纷。三、2010年4月1日,重庆市璧山县XX镇人民政府与严某某签订了租地协议,将璧山县XX镇xx村三社约100亩土地租给严某某开办了重庆旭展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3月,赵某某担任重庆旭展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继续沿用之前的租地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XX镇副镇长的职务之便,为旭展公司在协调土地、解决与农民之间纠纷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收受了赵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另查明,1、2015年7月,中国共产党重庆市璧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璧山区XX镇XX村党总支书记周某某违纪案件中发现X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陈某涉嫌违反财经纪律。在璧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找陈某谈话核实有关问题期间,陈某主动陈述了其收受朱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共计30000元。该款未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行政分工通知、中共重庆市璧山区纪委关于移送陈某犯罪线索的函、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XX镇福中社区巴渝新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璧山县XX镇斑竹碧苑项目联合建房协议书、福中社区巴渝新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XX镇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冀东项目有关资金的请示、XX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赵某某、肖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收受肖某某20000元是结婚礼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的受贿款。理由如下:1、该款超出了正常人情往来的馈赠范围。肖某某因承接了XX镇的“福中美居”项目后与陈某熟悉起来,并私交甚好。肖某某得知陈某将要结婚的消息后通过陈某的姐姐陈某某向陈某赠送了20000礼金。这种高出一般礼金数额的“份子钱”失去了原有的承载祝福的意义,成为进行权力寻租或实施变相行贿的渠道。2、陈某与肖某某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陈某在担任XX镇副镇长期间,肖某某承建了XX镇政府为了安置冀东水泥项目的拆迁户而修建的巴渝新居点“福中美居”。在肖某某与购买“福中美居”的拆迁户之间出现纠纷时,陈某则利用职务便利从中进行调解。从而使肖某某顺利推进“福中美居”项目。在陈某与肖某某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关联性情况下,仍收受肖某某以礼金名义送出的20000元。故被告人陈某在与肖某某存在职务上的关联性的情况下,仍收受肖某某送出了超出正常范围的礼金,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罪所获赃款十一万元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已向璧山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三万元上交国库,余下八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