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于张英与符庆军、陈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张英,符庆军,陈连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于张英。委托代理人:陆年胜,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庆军。被告:陈连祥。委托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古田西路200、201号。负责人:姜春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宏明,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张英与被告符庆军、陈连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张英委托代理人陆年胜、被告符庆军、被告陈连祥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张英诉称:2013年12月23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符庆军驾驶被告陈连祥所有的苏M×××××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29省道泰州市姜堰区顾高维娜厂北侧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人行道的原告于张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475.3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9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财产损失765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8310.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1374.66元。被告符庆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受雇于被告陈连祥,应由被告陈连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连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符庆军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已赔偿原告18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符庆军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符庆军驾驶被告陈连祥所有的苏M×××××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月12日好转出院,计2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同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至该医院住院,行左锁骨切开取内固定术。同月23日出院,计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374.66元。2、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3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于张英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建议进一步功能锻炼,其伤残程度暂不予评定。②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诊疗费684.5元。3、事发前,原告在泰州市荣锐磨料厂上班,从事磨料包装。日工资为80元。事发后,该厂停发了原告的工资。4、原告支出了其电动三轮车维修费765元。5、被告陈连祥已赔偿了原告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符庆军驾驶证、被告陈连祥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泰州市荣锐磨料厂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泰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3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两次住院3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护理费12800元(两次住院38天×2人×100元/天/人+52天×100元/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鉴定意见18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财产损失765元;鉴定费684.5元,合计52584.16元。原告的伤情暂未评定伤残,未达到后果严重,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符庆军驾驶被告陈连祥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符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符庆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765元,合计385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含鉴定费)13334.66元,被告符庆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符庆军受雇于被告陈连祥,故应由被告陈连祥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保险金13334.66元。因事发后被告陈连祥已赔偿了原告18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由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一并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连祥在本案中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90元,为减少讼累,应从被告陈连祥应得的保险金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应赔偿原告34489.66元(38565元+13334.66元-18000元+590元)、理赔给被告陈连祥保险金17410元(18000元-590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大地财保姜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张英34489.66元(此款汇至原告持有的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号:62×××19);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连祥保险金17410元(此款汇至该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3);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依法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陈连祥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抵算给了原告)。鉴定费、诊疗费68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