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祥宝诉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宝,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吴祥宝,男,1960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玖金,男,49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金山,职务:嘎查达。原告吴祥宝诉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宝委托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宝诉称,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于1998年12月30日购买我家的三间土房,做为嘎查委员会办公用。约定价格为10000元,1999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为我出具金额为10000元欠据一枚,并加盖嘎查委员会的公章,载入嘎查账目。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偿还我买房款1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负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于1998年12月30日购买原告吴祥宝家的三间土房,做为嘎查委员会办公用房。约定价格为10000元,1999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为原告吴祥宝出具金额为10000元欠据一枚,并加盖嘎查委员会的公章载入嘎查账目中。逾期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未付欠款。故原告吴祥宝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吴祥宝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1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买房欠款未还。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吴祥宝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购买原告吴祥宝的房屋事实存在,并为原告吴祥宝出具欠据,双方因买卖房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本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吴祥宝主张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还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吴祥宝要求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吴祥宝欠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530元(10000元×0.00585元×180个月,从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息合计2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花某苏木北某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祝雁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