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黄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公司××与被告郭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洋公司诉称:2007年7月,郭英经人介绍在汇洋公司从事保洁事务,属于钟点工。郭英每天到汇洋公司做不到2小时的保洁事务即回家,汇洋公司对其不进行考勤、管理,郭英也无需遵守汇洋公司的工作时间,郭英与汇洋公司之间依法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有关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汇洋公司没有义务为郭英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郭英与汇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现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汇洋公司与郭英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驳回郭英的仲裁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英负担。郭英辩称:汇洋公司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郭英原在砀山宾馆从事保洁工作,后汇洋公司将砀山宾馆买走开发,自2007年开始,郭英即被汇洋公司聘为保洁员,从事汇洋公司办公楼及其相应设施的保洁工作并兼职保管员,工作期间参与汇洋公司的考勤,受汇洋公司的管理、及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汇洋公司按月向郭英支付劳动报酬,郭英与汇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底,汇洋公司无故将郭英辞退,侵犯了郭英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郭英申请仲裁,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平公正,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汇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汇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郭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2007年-2014年3月份工资表及住勤补贴报销名册、汇洋公司职工花名册、调查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质证,本院对汇洋公司、郭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汇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郭英无异议,能够证实汇洋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汇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砀劳仲裁字2014第35号裁决书××,汇洋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以及认为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该仲裁裁决书载明:郭英与汇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郭英申请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确认郭英与汇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汇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裁决汇洋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裁决汇洋公司交纳郭英社会保险费43338.74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郭英与汇洋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汇洋公司应补交郭英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汇洋公司应给郭英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上述裁决。郭英对该份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认为仲裁裁决公平公正。本院认为,该份裁决书能够证实:涉案劳动争议发生后,郭英申请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汇洋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对郭英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郭英提交的证据1(郭英的身份证××,汇洋公司无异议。能够证实郭英的身份及民事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2、郭英提交的证据2(汇洋公司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工资及住勤补贴报销名册××,用于证明自2007年至2014年3月份,郭英在汇洋公司工作,系汇洋公司的正式员工,汇洋公司按月定额向郭英发放工资及发放过节费等员工待遇的情况。该组证据载明:汇洋公司向其员工按月发放工资、通讯费、住勤补助。2007年8月,汇洋公司发放郭英工资6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汇洋公司按月发放郭英工资800元;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汇洋公司按月发放郭英工资9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汇洋公司按月发放郭英工资1500元;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汇洋公司按月发放郭英工资1600元;2011年元旦,汇洋公司发放郭英过节费500元;2012年中秋节,汇洋公司发放郭英过节费500元;2012年7月份,汇洋公司发放郭英降温费500元;2013年春节,汇洋公司发放郭英过节费500元。汇洋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英提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汇洋公司的正式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汇洋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按月向郭英发放相对较固定的工资,以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汇洋公司每月发放郭英工资16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郭英提交的证据3(汇洋公司职工花名册××,用于证明郭英与汇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汇洋公司的正式员工。该份证据载明:郭英系汇洋公司综合部的职员。汇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郭英的证明目的,认为郭英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所载内容、结合上述证据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郭英提交的证据4(2014年11月12日于亚东、李文英分别对黄伟、李兵的调查笔录及光盘××,用于证明郭英在汇洋公司工作期间系全日制工作,每个工作日都是到的早、回的迟,工作时间比普通员工长,并兼职保管员及负责办公室的杂事。汇洋公司对该笔录中叙述郭英在汇洋公司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不认可郭英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郭英的代理人于亚东与他人在诉讼外对第三人的调查,第三人的陈述属证人证言范畴,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中汇洋公司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郭英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汇洋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单位,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2007年8月,郭英经人介绍到汇洋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该公司日常保洁及汇洋公司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间,参与汇洋公司的考勤,受汇洋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汇洋公司按月向郭英支付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及过节费、降温费等职工福利待遇;汇洋公司没有为郭英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07年8月份,汇洋公司支付给郭英600元工资,以后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渐上调,自2011年1月起,汇洋公司将郭英的月工资调至1600元,一直到2014年3月底,汇洋公司将其辞退。郭英被辞退后,汇洋公司没有向郭英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费用。郭英向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郭英与汇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汇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裁决汇洋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4、裁决汇洋公司交纳郭英社会保险费43338.74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1、郭英与汇洋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汇洋公司应补交郭英自2007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汇洋公司应给郭英经济补偿金12000元。汇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从属性和有偿性的劳动关系属性。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在工作中按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令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和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具体到本案,2007年8月,郭英经人介绍到汇洋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该公司日常保洁及汇洋公司临时安排的其他工作,参与汇洋公司的考勤,受汇洋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汇洋公司按月向郭英支付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及过节费、降温费等职工福利待遇。由此可见,郭英与汇洋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劳动关系;郭英在工作期间所得收入也是汇洋公司与其他职工一同造册按月支付的相对较固定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郭英与汇洋公司之间自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之间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汇洋公司的前述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洋公司应否给郭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保证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参加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应尽的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案中,汇洋公司没有为郭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以及交纳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汇洋公司应当为郭英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交纳其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保险费,以适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及交纳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及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因此,郭英的该项请求,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汇洋公司应否支付郭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汇洋公司将郭英辞退,郭英同意,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郭英自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在汇洋公司合计连续工作6年零7个月,依法应按支付七个月工资的标准向郭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自2011年1月起,汇洋公司将郭英的月工资调至1600元。因此,该经济补偿金按1600元的标准支付,即:汇洋公司应支付给郭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1200元(1600元×7××。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郭英与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至2014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郭英经济补偿金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砀山县汇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