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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072贾中富与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中富,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贾中富(曾用名王琛),男,1974年7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百华(系原告母亲),女,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绪艳(系原���妻子),女,197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新海路182号。法定代表人朱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亮,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中富与被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茂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富委托代理人王百华、王绪艳,被告双菱集团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中富诉称,原告于1989年12月开始一直在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2年2月因为不安全因素而被化学品烧伤双眼与面容,导致严重残疾,当时也没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1992年至1994年住院治疗手术后的半年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生活护理。双菱公司只是给2年的工资福利950元生活费。此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经当地劳动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5月,被告扣发原告16个月一次性残疾补助金56682元,同时还扣发停工留薪期内福利130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差额34567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致使原告及其家人奔波多年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6682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456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双菱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原告当时的工资标准较低,被告按950元支付远远超过当时的工伤补偿标准。3、原告在2008年、2015年已经两次起诉,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1日,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厂内做临工,1992年1月2日下午4时许,原告贾中富在被告氯碱化盐工段干活时左眼被烧碱烧伤。1994年3月,被告双菱集团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950元,对原告治疗眼睛的医疗费予以报销,并安排招工进厂。2001年12月9日,原告的眼伤经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04年2月12日经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伤残六级。2005年7月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回企业上班,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协议书,原告已领取了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共计88282元、经济补偿金12741.29元。2008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01年至2006年伤残津贴差额8800元,补发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和伤残补助差额55119.4元,并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200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共计7525.4元,伤残津贴差额2290.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在1994年3月领取了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次要求支付该项补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未予支持。原告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赔偿1992年至1994年工伤工资13074元;二、支付六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56684.8元;三、支付1989年至1992年四年工龄及四个月工资12644元;四、支付工伤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以(2015)海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该委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先予接受仲裁落实待遇、确认劳动关系、六级工伤维权不属于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海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1989年12月“临时安排职工家属、子女做工通知单”、“关于王琛左眼被烧伤的处理决定”、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三份眼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六级伤残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补助金56682元,因原告已于1994年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费950元,且已在(2008)海民一初字第0273号案件中提起过此项诉讼请求,并被驳回,现原告再次对该项补助金提起主张,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偿1992年1月至1994年1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4567元,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中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汤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