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家析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35年5月20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文盲,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影武,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女,1960年12月4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王某乙,女,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王某丙,女,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王某丁,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被告王某戊,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现住文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影武、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蒋教书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约定1、双方共同的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登记在蒋教书名下老房150平方米的土地份额拆迁款归李某某,其余部分归蒋教书,登记使用权人为王某甲的新房地产归王某甲。2、李某某的其他子女王天奎、王天翠不再对上述房地产主张权利。3、李某某对上述房产在拆迁前具有永久居住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一直管理使用居住在380号房屋。2011年被告王某甲的丈夫蒋教书去世,留下王某甲及其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2014年以来,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又吵又骂,把原告撵出380号房屋,不让原告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此,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对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进行析产,确定15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2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08)文民一初字第718号裁定书、家庭析产协议,证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蒋教书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约定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如土地被征用,150平方米的土地赔偿款归原告,房屋赔偿款归蒋教书,登记在王某甲的新房归王某甲,原告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被拆迁之前具有永久性居住;2、户口证明两份,证明王某甲与蒋教书是夫妻关系,生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2010年10月23人蒋教书病逝;3、照片十张,证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的入户路被王某甲堵死,原告无家可归,王某甲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地基另行建盖了两排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民事答辩状、(2008)文民一初字第718号裁定书、家庭析产协议、户口证明、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是被告王某甲的亲生母亲,被告是原告的第二个女儿。原、被告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其他具体成员也必须遵守执行。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已翻建成三层半楼房,并留有原告居室,原告所诉被告对原告又吵又骂,把原告撵出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不让原告居住,不符合事实,纯属诬告。由于原告不尊重事实,不懂法律,乱说话,给家庭造成了很多伤害,希望法院给原告进行批评教育,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某甲针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李某某、王保昌夫妇共同生育儿子王天奎、长女王某甲、次女王天兰、三女王天梅、四女王天翠。王天奎、王天兰、王天梅、王天翠先后在外成家立业。王某甲在家与父母共同生活。1956年,李某某、王保昌夫妇经生产队、村委会统一划拨一块230.4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盖房屋(现380号房屋)。1975年王某甲与蒋教书结为夫妇。1978年,王某甲与蒋教书翻盖老房,与李某某、王保昌共同生活。王某甲与蒋教书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丁、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三女王某戊。王某乙、王某丙已出嫁。1984年8月11日,王保昌死亡。2008年11月5日,李某某与王某甲、蒋教书签订了一份《家庭析产协议》,约定380号房屋、如土地被征用,15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其余房屋补偿款归蒋教书,登记在王某甲的新房归王某甲,原告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未被拆迁之前具有永久性居住权,蒋教书2010年10月23日死亡。王某丁、王某戊现与王某甲共同生活。现李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对位于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进行析产,确定15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2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甲、蒋教书签订《家庭析产协议》,约定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如土地被征用,150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其余房屋补偿款归蒋教书。房屋和宅基地至今尚未被征用,《家庭析产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实现。原告要求法院确定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卧龙村380号房屋150平方米的宅基地金额12万元归原告所有并提出王某甲将其撵出380号房屋,不让其居住的诉讼主张,提供不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彦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