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青丽诉被告包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丽,包九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青丽,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九斤,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李青丽为与被告包九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九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丽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包九斤向原告李青丽赊购货物,价值合计5770元,并为原告李青丽出具欠据1枚,约定超期利息每月为160元(即月利率2.8%),2008年11月初还款。到期后被告包九斤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九斤偿还欠款5770元,给付利息11840元【5770元×0.028元×74个月(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息合计17610元。被告包九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包九斤为原告李青丽出具欠据1枚,金额为5770元。约定逾期月利率2.77%计算,2008年11月初还款。现被告包九斤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青丽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包九斤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逾期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胡吉仁艾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九斤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九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包九斤为原告李青丽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九斤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李青丽要求被告包九斤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青丽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九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九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李青丽欠款5770元,给付利息10247.52元【5770×0.024元×74个月(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本息合计16017.52元。二、原告李青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青丽负担22元,由被告包九斤负担21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九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禄伟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