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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95号原告蒋某某,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新发,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被告刘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四川省彭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后不到半年便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五年没有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4月9日在四川省彭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资中县骝马镇五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资中县骝马镇五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2014)资中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陈巧、杨柳、朱林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无法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秦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