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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永虎与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虎,陈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永虎,男,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男,定州市人。原告李永虎与被告陈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虎诉称,被告陈建辉欠我沥青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判令被告陈建辉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被告陈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被告陈建辉购买原告沥青,合款15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上写有:欠历青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二零一三年5月29日陈建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辉购买原告货物,欠下原告货款15000元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时间款数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辉支付原告李永虎货款15000元整,限被告陈建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