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晶旺光电(徐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晶旺光电(徐州)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张赴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鑫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晶旺光电(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开发区徐海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崇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召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与被告晶旺光电(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旺光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蒙、张鑫燕、被告晶旺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86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晶旺光电公司偿还原告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欠款13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晶旺光电公司承担。余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保留诉权。被告晶旺光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晶旺光电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贷款方)与被告晶旺光电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18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将186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遂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开发区发展公司与被告晶旺光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暂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60万元中的1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旺光电(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经济��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晶旺光电(徐州)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