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0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伟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某甲,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华,被告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吉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吉某乙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某甲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均无异议,现因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吉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发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同时被告只要改正自身缺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