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春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红臣、李长顺、徐艳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哈尔滨春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红臣,李长顺,徐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哈尔滨春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内。法定代表人梁红臣,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梁红臣,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执行人李长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执行人徐艳梅,黑龙江省依兰县三道岗镇三道岗村三道岗屯。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倍丰农资集团哈尔滨雨青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春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红臣、李长顺、徐艳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哈尔滨春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红臣、李长顺、徐艳梅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哈尔滨春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梁红臣、李长顺、徐艳梅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截至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时,该案的未执行标的为1603392.45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应当调查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未执行标的为1603392.45元,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5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未执行标的为1603392.45元。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新生审判员 赵 越审判员 王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