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赵化海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赵化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占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克明职务裴德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化海,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赵化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黄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化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1年6月8日赵化海在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裴德信用社贷款55000.00元,2012年9月1日到期。并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裴德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赵化海没能偿还,经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索要,赵化海未付,故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讼要求赵化海给付所欠借款55000.00元,利息26719.00元。被告赵化海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赵化海在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裴德信用社贷款55000.00元,2012年9月1日到期,赵化海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裴德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厘4,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赵化海没能偿还,经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索要,赵化海未付,故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讼要求赵化海给付所欠借款55000.00元,利息26719.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赵化海与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裴德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赵化海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赵化海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化海给付原告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817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按理费1843元由被告赵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王兴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学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