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高衡、王涛诉被告郑傅升、颜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高衡,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涛,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高衡、王涛委托代理人邵君智,威宁县兔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傅升,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颜再国,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陶波,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衡、王涛诉被告郑傅升、颜再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衡、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邵君智,被告郑傅升、颜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波、威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下午,二原告搭乘被告郑傅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兔街乡往杨柳村方向行驶,途径4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杨柳)处时与被告颜再国驾驶的贵F760**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二原告均被送往水矿总医院��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高衡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大腿、左膝皮擦伤“,原告王涛为“1、左侧股骨胫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伤”,原告高衡分二次在水矿总医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0031.54元,原告王涛分二次在水矿总医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7109.82元。本次事故,经威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傅升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再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再国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过2500元医疗费,后来双方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二原告因为家庭困难又不懂法,二被告也不积极参与医治,致使延误了二原告的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王涛到2014年2月才进行二次手术,二原告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向兔街乡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未果。现二原告请求法院���令被告郑傅升、颜再国及其车辆投保的威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衡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赔偿原告王涛前述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郑傅升辩称:此次事故,我也受伤严重,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颜再国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就分别向二原告每人支付了2500元,我已积极参与救治二原告,另外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现在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威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颜再国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但二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下午,原告高衡与原告王涛一同搭乘被告郑傅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兔街乡往杨柳村方向行驶,途径4公里��500米(小地名:杨柳)处时与被告颜再国驾驶的贵F760**号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郑傅升不同程度受伤。二原告均被送往水矿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高衡为“1、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大腿、左膝皮擦伤“,原告王涛为“1、左侧股骨胫骨折,2、左膝部皮肤擦伤”。原告高衡于2011年10月6日及2012年10月9日分二次在水矿总医院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1088.54元;原告王涛于2011年10月6日及2014年2月24日分二次在水矿总医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7909.82元。本次事故,经威公交认字(2011)第010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傅升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再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再国分别向二原告每人支付过2500元医疗费。被告颜再国的事故车辆在威宁支公司购���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其家长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向兔街乡调解委员会及兔街乡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本事故未果。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二原告及被告威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衡、王涛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医疗、护理、误工等合法有据的费用。威公交认字(2011)第0100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郑傅升负主要责任,被告颜再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傅升、颜再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颜再国的车辆向被告威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被告颜再国及被告威宁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11日向兔街乡调解委员会及兔街乡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解决本事故,二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王涛的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5日才完成,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衡诉请的赔偿费用,有证据证明及合法有据的费用为:医疗费41088.54元、护理费5200元(104元/天x50天)、误工费5200元(104元/天x50天)、生活补助费1500元(30元/天x50天);原告王涛诉请的��偿费用,有证据证明及合法有据的费用为:医疗费27909.82元、护理费3640元(104元/天x35天)、误工费3640元(104元/天x35天)、生活补助费1050元(30元/天x35天)。二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颜再国分别向二原告每人垫付的25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威宁支公司直接向颜再国支付。二原告诉请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衡各项费用共计52988元,颜再国已先行垫付给高衡的2500元,由威支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颜再国。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各项费用共计36240元,颜再国已先行垫付给王涛的2500元,由威宁支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颜再国。以上一、二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高衡负担250元,原告王涛负担200元,被告郑傅升负担400元,被告颜再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