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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春山与景群斌、邓昌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山,景群斌,邓昌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马春山。委托代理人:唐家春,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群斌。被告:邓昌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春山诉被告景群斌、被告邓昌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马春山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春山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春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324.41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春山负担,余款5299.4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春山;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原告马春山负担。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