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跃会、张向荣等与黄建刚、嬴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刚,赵跃会,张向荣,嬴盛军,杨博,三)杨达凤,四)张桂琼,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刚。委托代理人廖文君,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原告)赵跃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荣。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嬴盛军。委托代理人肖日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杨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杨达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张桂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夏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上诉人黄建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赵跃会、张向荣原审诉称:2014年5月27日21时18分,被告一赢盛军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由惠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100M处遇被告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女儿赵啓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A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赢盛军与被告杨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女儿赵啓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女儿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给原告方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打击,请求赔偿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丧葬费28200.49元(56401元/年÷12月×6月);误工费9000元(3人×30日×100元/天);交通费7000;住宿费900元;伙食费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0213.29元,请求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万元,其余款项250213.29元,因被告一、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50%,因被告杨博应承担的款项,因其年仅16周岁,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黄建刚是无号摩托车所有人,未购买保险,且出借给未成年人并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杨博,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二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六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人民币11万元;2、被告一赔偿原告方损失125106.65元;3、被告二赔偿原告方损失125106.65元,由被告三、四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上诉人嬴盛军原审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人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且费用过高,伙食费没有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张桂��原审辩称,杨博也在事故中受伤,医疗费也是自付。上诉人黄建刚原审辩称,对于赵啓碧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摩托车及钥匙放在我家里,被告杨博私自将摩托车开走,被告杨博没有驾照我也不知道,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我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18分许,赢盛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惠州市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78KM+100M处遇杨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车上载赵啓碧)左转弯掉头时(童方向左转弯掉头)发生碰撞,造成赵啓碧当场死亡,杨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441322(2014)第A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赢盛军、杨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赵啓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仍未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另查明,受害人赵啓碧是农业户口,赵啓碧系原告赵跃会、张向荣之女。被告赢盛军系粤B×××××的车主,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博私自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被告黄建刚系无牌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无牌照摩托车未购买强制险。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441322(2014)第A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赢盛军、杨博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赵啓碧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原审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票据,但此项费用是其为死者处理火化、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故原审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10856.8(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49元(55684元/年÷12月×6月);3、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4000;5、住宿费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957.2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95957.29元,由被告赢盛军与被告杨博按责任(5:5)分担,被告赢盛军应向原告赔偿97978.65元,因被告杨博是未成年人,其应向原告赔偿97978.65元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杨达凤、张桂琼承担,而被告黄建刚作为无号牌摩托车所有人因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杨博私自开走,应当对被告杨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达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原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赢盛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赔偿97978.65元。三、被告杨达凤、张桂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其应向原告赔偿97978.65元,被告黄建刚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3.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赢盛军负担1523.4元,被告杨达凤、张桂琼负担1523.4元,原告负担1156.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黄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博私自骑走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跃会、张向荣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嬴盛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博、杨达凤、张桂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系被上诉人杨博私自骑走其摩托车所酿成的,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然而,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系被上诉人杨博私自骑走上诉人的摩托车,上诉人也负有对肇事摩托车管理不善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肇事无号牌摩托车应负赔偿责任的30%的赔偿责任(即97978.65元×30%=29394元),一审认定该相应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二、本案上诉费应当按照上诉人异议金额及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杨达凤、张桂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向被上诉人赵跃会、张向荣赔偿68584.65元,上诉人黄建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应向被上诉人赵跃会、张向荣赔偿29394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黄建刚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杨达凤、张桂琼14**元,上诉人黄建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予以退还460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