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福庆、郭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庆,郭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73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明,系谢坊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福庆,男,汉族。被告郭海香,女,汉族,系刘福庆之妻。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福庆、郭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庆、郭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福庆、郭海香以经营服装厂为由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8.25‰,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利息、归还本金,现还结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福庆、郭海香均表示“暂时没有钱,以后有钱时再归还贷款”,并逃避原告的贷款催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福庆、郭海香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福庆、郭海香以经营服装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坊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7日,逾期还款则按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借款人未按月(每月20日)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可以对所欠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当日取得借款6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合同期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共欠利息166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借故拖欠借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庆、郭海香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庆、郭海香取得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借款本金60000元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共欠利息16631元,故两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利息,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庆、郭海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福庆、郭海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