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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万兆与高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兆,高廷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高万兆。被告高廷柱。原告高万兆与被告高廷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征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兆、被告高廷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兆诉称,2014年6月19日,梁海旺叫原告和他一起去铝矿二期给被告打工,每月4000元工资。原告的工种是指挥车辆倒土,7月17日在工地指挥车辆时被撞到。当时就是胳膊有点痛,活动自如,其他没什么。被告说:“回家休息几天吧。”回家后一直有点疼,自己觉得被车撞了哪有不疼的,吃点药过几天估计就没事了。就这样在家调养了几个月之后,胳膊是不疼了可手却开始麻了,以至于后来原告的右手手指抓到一起很难张开。让梁海旺通知被告,可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看过一眼。现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路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五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梁海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车撞倒的事实。2、汾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二份、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诊断建议书、收费收据一支、普通处方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仍需继续治疗。被告高廷柱辩称,1、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事发后当天原告还砸了工地的车,打了司机,当时被告电话询问原告,如人有事的话可以去检查,被告说没事。第二天被告见到原告本人,问他是否有事,被告说没事,他说不干了,然后就走了,以后再也没有说这个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均不予认可,认为事发至今已有好几个月,原告现在的医疗费用与当时的受损是否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通过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高廷柱通过梁海旺介绍雇佣原告高万兆在铝矿二期工地负责指挥车辆倒土。同年7月17日上班期间,原告被该工地上的倒土车撞倒,原告和司机发生冲突。原告被撞到后觉得没事当时没去医院检查,7月18日被告来到工地见到原告,询问原告伤情后,原告便回家从此再没有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继续上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让其回家休息,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告说不干了,以后就再也没有来上班。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工资还是赔偿款不清楚,但梁海旺说是工资,但工资是4000元并非3000元,被告认为该款有350元的因司机撞人扣下的费用作为原告的补偿,其余因原告未工作满一个月,按其出勤支付的工资,当时已告知梁海旺。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尺神经嵌压综合征。2015年1月20日,继续在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90元,该医院出具治疗处方三支。从事发至原告在在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从未直接告知被告其的伤情。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汾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机电图检查,诊断右尺神经减缩。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暂时从2014年7月17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每月4000元。放弃营养费的诉讼主张。后续费用要求被告继续带原告看病直至治好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手麻木,因原告从事故发生至检查治疗已达六个月,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汾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二份、介休市康和整骨专科医院诊断建议书无法证明原告现在诊断的伤情与当时的受伤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也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息治疗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介休整骨专科医院的处方中“临床诊断”为空白,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开处方用药是否与治疗其受伤有关,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万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万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征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小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