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国师与许学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国师,许学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柄。委托代理人张振三,系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国师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国师及被上诉人许学柄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许国师与被告许学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洪祥镇陈家沟村七组的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转让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原告按约定期限交纳了双方约定的转让费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无权耕种该土地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费。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属本村集体成员,无权继承该土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不属无效情形,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国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许国师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许国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许学柄继承母亲王桂英的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许国师及被上诉人许学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标的不能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农村土地是集体土地,如果说被上诉人许学柄不能承包,上诉人也不能承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当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签订书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洪祥镇陈家沟村七组的4亩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种植,该合同的标的物属洪祥镇陈家沟村七组的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均认可被上诉人许学柄在1996年上大学时转为城市户口,现为武威市公安局干部,在签订涉案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依据其母亲的遗嘱及其与上诉人分家的协议主张其具有洪祥镇陈家沟村七组的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遗嘱被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故被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洪祥镇陈家沟村七组的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被上诉人无据证实其享有对洪祥镇陈家沟村七组的4亩土地的处分权,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转让费9000元应予返还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许国师与被上诉人许学柄之间签订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许学柄返还上诉人许国师转让费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许学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代理审判员 朱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