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梦媛与冯要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梦媛。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要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公司员工。原告张梦媛诉被告冯要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被告冯要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冯要非驾驶豫A×××××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同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要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梦媛无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3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复印件一份;3.急诊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4.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完税证明、郑州御邦置业有限公司工商局网站工商登记资料���份;6.足骨内侧面结构图一张、《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7.交通费发票;8.停车费发票;9.复印费发票。被告冯要非辩称:我跟原告之间在交警队达成有协议,按协议走。事故确实发生了,车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冯要非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商协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有据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停车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冯要非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南三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电动车相��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左足内侧楔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要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梦媛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7743.9元。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患肢持续石膏外固定6-8周;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4.有不适情况随诊。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梦媛与被告冯要非签订协商协议载明: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由原告张梦媛自行承担;被告冯要非事故产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冯要非自行承担,原告同意被告不交押金取车。落款处有原告张梦媛、被告冯要非签名并按捺指印。另查明,原告系从事���地产行业,其月平均工资10048元。被告冯要非是豫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要非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冯要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冯要非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要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冯要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张梦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张梦媛自行承担。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43.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105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7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2014年10月2日住院,2014年11月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5天;参考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出院后误工60天,以上共计95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31818.7元(10048元÷30天×9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730.2元(28472元÷365天×3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58元,停车费,原告主张4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提交证据未加盖复印部章,不足以证明其复印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4820.8元。因被告冯要非所有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亦在交强险赔偿范���内,故其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8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冯非要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梦媛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八百二十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张梦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梦媛负担四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九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