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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于光瑞、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于光瑞,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范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南省范县。业主:任爱荣,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光瑞,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宋甲勇,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被告:范县范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法定代表人:王明生。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于光瑞、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任爱荣、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于光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诉称:2010年5月,被告范县妇幼保健院将其位于范县新区板桥路东段的门诊楼和病房承包给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华盛公司指派被告于光瑞和宋甲勇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于光瑞和宋甲勇多次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的钢筋,2013年1月15日,于光瑞和宋甲勇将所欠钢筋款汇总后出具欠条,共欠钢筋款686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尚欠36万元未付。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钢筋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于光瑞辩称:其是华盛公司的代表,从工程招标开始,华盛公司就委托其负责范县妇幼保健院的项目。范县妇幼保健院已经入住三年,一直拖欠华盛公司工程款,因此事找过县领导多次,一直未得到解决。2015年春节前,范县妇幼保健院给了11万元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现在范县保健院答应今年五一全部结清,暂时没有起诉。被告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均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是任爱荣,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任爱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爱荣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8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购买的钢筋全部用于华盛公司承建的范县妇幼保健院的工程,于光瑞、宋甲勇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员。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范县妇幼保健院将其门诊楼和病房等工程承包给了华盛公司,因该工程所欠的钢筋款华盛公司和范县妇幼保健院应偿还。被告于光瑞、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与于光瑞、宋甲勇之间的欠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任爱荣是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2013年1月15日,被告宋甲勇、于光瑞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筋款68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光瑞、宋甲勇向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与于光瑞、宋甲勇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视为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于光瑞、宋甲勇未偿还所欠钢筋款,已构成违约,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主张欠钢筋款36万元,于光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主张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与于光瑞、宋甲勇的债权债务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对其利息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无证据证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欠其钢筋款,其要求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偿还钢筋款和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甲勇、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县妇幼保健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光瑞、宋甲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钢筋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范县五金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被告于光瑞、宋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