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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国运与李学军、廊坊市安次区顺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332号原告马国运。委托代理人韩秀安,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军。被告廊坊市安次区顺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国运与被告李学军、廊坊市安次区顺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安次区顺达汽车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木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秀安、被告李学军、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次区顺达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车号为冀R×××××号时代小货车,沿后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崔公路3KM处,与由公路南侧路口右转驶出马国运驾驶的无牌汽三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马国运及汽三车乘车人张立保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68.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6.48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李学军辩称:冀R×××××号时代小货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挂靠在安次区顺达汽车队;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次区顺达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建休时间过长,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后的实际扣减工资表,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50分,被告李学军驾驶属其实际所有挂靠在安次区顺达汽车队的车号为冀R×××××号时代小货车,沿后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崔公路3KM处,与由公路南侧路口右转驶出马国运驾驶的无牌汽三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马国运及汽三车乘车人张立保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学军驾车措施不利,未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国运无证驾驶无牌汽三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等。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5068.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龚云苓护理。原告系天津市港柳河畔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日为100元),提供了工资证明、减少收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90日。原告现伤情痊愈。另查明,冀R×××××号时代小货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清单、月工资表、工资及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李学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马国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学军与马国运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学军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5068.16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30元;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支持92天;护理人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78.24元计算,支持2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14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2.54%。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次区顺达汽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合计5298.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54元(10000元×52.54%),由被告李学军赔偿22.08元[(5298.16元-5254元)×50%]。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200元(100元×92天)、护理费156.48元(78.24元×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456.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4710.48元;由被告李学军赔偿22.08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75元,由被告李学军担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